2005年1月28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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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事丢摩托损失谁来赔
张水萍

  案情回放
  青年张某与58岁的老太赵某系邻居。2004年10月3日晚上11点左右,赵某12岁的外甥王某突发阑尾炎,急需送往医院抢救。而赵某的女儿、女婿都在外地工作,赵某只好请张某帮忙用摩托车把她和王某送到医院。张某同意了,将他们送到医院后,挂号、付钱,直到王某进了手术室。出来后张某发现自己才买了没几天的摩托车被盗。张某要求赵某予以赔偿,但赵某认为张某应问小偷索赔,双方未达成协议。张某遂向宁波北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法院判决本案适用无因管理情形处理,赵某作为王某的临时监管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王某的监护人其父母即赵某的女儿、女婿承担责任。
  法院说法
  本案张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这里的管理人事务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下列几种情形也可构成无因管理:(1)管理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在管理过程中超出其义务范围,就其超出义务范围的管理行为;(2)管理人在管理之初负有义务而在中途义务消失,自义务消失之时起的管理行为;(3)管理人在管理之初未有义务,而在中途负有义务,自管理事务之初至确定负有义务之时的管理行为。在本案中,张某应赵某之请求,送赵某和王某到医院,其义务即告完成,但张某把王某送往病房的行为即属管理事务之初负有义务而中途义务消失的情形,且张某的管理行为是为了尽快把王某送往病房以使其摆脱生命危险,确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故张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无因管理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受益人。王某是张某管理行为的直接受益者,但因王某年仅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监护的一般理论,除代理人确有过错外,因代理他人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承受。在本案中,赵某也不存在过错,而王某的父母是张某无因管理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所以法院判决由王某的父母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王某的外婆赵某承担。(张水萍)